体育赛事除了卖转播权还能如何进行版权开发?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提升,国民运动热情也是水涨船高,由此带来的是体育产业的大热。小桔带您打探体育赛事里的版权开发。

在体育产业发达国家,体育节目内容在各类媒体内容中最为昂贵。迪士尼旗下的ESPN每年在美国国家橄榄球联盟版权的支出就接近20亿美元,这背后是更加巨大的获利。近日,亚马逊开始囤积大量体育赛事版权,力图在网络付费电视中分得一杯羹。

在我国,体育赛事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新媒体的发展日益加重了体育赛事盗播现象,这不仅阻碍体育产业的发展,也使得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

随着VR技术的发展,给使用者观看体育赛事身临其境的感受,又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更添一种获得收入的渠道。

体育赛事应受到何种保护

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首先需要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目前的主要观点有:物权说、无形财产权说、合同权利说、商品化权利说、邻接权说和著作权说。具体可参见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严波博士论文《现场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

小桔认为需要区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主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一种合同权利或者商品化权利,想要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需要赛事组织者的许可;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主体是电视台。目前学界、实务界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并未达成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只能作为广播组织的信号给予邻接权的保护,而另一种观点主张赋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保护。

不管是体育赛事还是体育赛事节目,不管是著作权的保护还是邻接权的保护,总之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都应受到保护,不能随便转播。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奥动力诉上海全土豆网络公司案中,法院以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找不到保护依据,以及转播权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不保护原告依法取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实在令人感到不公。

目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指出应该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来保护,但权利主体还不够明确,小桔认为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应该是拍摄体育赛事节目的电视台或者网站,而不是体育赛事组织者。那么问题来了,既然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不是著作权人,也就不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若某网站未经许可转播了某体育赛事节目,其侵害的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还是电视台的权利呢?

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否适用于网络传播

这里需要区分,网络中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直接转播的电视信号,还是另外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像、剪接,形成的不同于电视直播的新节目?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网络传播权利主体属于体育组织,而不是广播组织”,小桔觉得需要区分这种网络传播的权利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许可电视台、网站对比赛进行拍摄然后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

虽然目前通说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不适用于网站,但是照这样理解就会导致体育赛事节目在不被认为是作品的情况下的信息网络传播得不到保护。前面已经论述体育赛事组作者由于不能成为著作权人,而不能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是许可他人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然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同化权利。但这样理解不免太过繁琐,因此有学者(王迁)呼吁应适当保护网络广播,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条款:(保护广播组织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依法通过网络播放的广播电视。但小桔觉得仅仅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扩大到网络电视还不够,应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网络环境中,这样就可以解决在体育赛事节目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问题。

总结来说,对于体育赛事的保护有两种途径:1、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到作品的范畴;2、将信息网络传播扩大到转播权的范畴。

体育赛事还能怎么玩?

近日,台湾超级马拉松选手陈彦博,在智利阿他加马寒漠250公里的超级马拉松比赛中夺冠。他曾在加拿大育空700公里极地超马横越赛中创下亚洲第一位成功完赛、历届最年轻完赛者的纪录。

作为一名体育明星,陈彦博不光在比赛中频频挑战人类体能极限,也将体育赛事的版权价值开发到了极限。

目前,陈彦博已经出版了三本记录比赛细节的书:《零下四十度的勇气》、《梦想零极限》和《越跑越懂得》。跟随作者时而幽默时而内省的笔触,读者好像也体验了一场场超级马拉松赛事,感受着大自然的力量。

除了出书,陈彦博还参与纪录片《征服北极》,记录下这场长达600公里,历时21天的极限长征,让观众也能跟随镜头体验极地的艰险与运动员的奋斗精神。

将体育赛事拍成纪录片可以说是体育赛事版权开发的处女地。在大陆运动员还没有意识到这块市场时,台湾已经走在了前面。台湾导演钟权历时三年跟随台湾网球运动员谢淑薇征战世界各地拍摄的纪录片即将完成,谢淑薇和中国大陆运动员彭帅的“海峡组合”曾夺得女双世界冠军,而在今年的里约奥运会开赛在即,宣布退赛,为本片更增加几分看点。这就是纪录片的魅力,跟随事件走向,呈现出运动员的真实状态。

不同于卖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获利者是体育赛事组织,将体育赛事拍成电影或纪录片,则是运动员或导演的个人行为,形成一个新的、具有独创性的,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版权收入也归于个人。但在这里小桔要给你提个醒,将体育赛事拍成纪录片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如果是导演或制片方找到运动员,策划拍摄纪录片,这个时候著作权一般归属于导演(如果导演本身兼具制片人的身份)或制片方,其享有所有的著作权。至于对该纪录片所获得的收入,和运动员之间如何拆账,就要看当初的合同约定了。

2、
如果是运动员自己想要把参赛过程拍成纪录片,与摄影师和后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这个时候要特别注意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为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受托方享有。这种情况往往运动员主导整个拍摄过程,并且提供拍摄所需的物质条件,因此可以被认为是该纪录片的制片人,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也是立法的应有之义。

3、
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第一种情况中,导演找到运动员拍摄纪录片,势必首先要取得运动员的授权,此外,在拍摄完成后,对一些敏感素材的选择,是否可以用在成片中,也应征得运动员的同意。为避免日后引发名誉权或隐私权纠纷,可参考小桔之前一篇关于真实事件改编电影的文章中介绍的注意事项。

4、
取得赛事组织者的许可。一般国际上的体育赛事都不是随便就能拍的,媒体都要有媒体证,更何况是拍纪录片。所以,想拍体育赛事纪录片,别忘了提前申请“入场券”。

5、
约定清楚后续利用的版权收益分配。这一点是导演和运动员都需要注意的,为了避免影片播出后再次利用,比如发行DVD、网络传播时,合同相对方再跳出要钱,最好要提前约定这部分收入的分配。当然,一般情况下,委托制作的费用都是一次性付清的,后续利益都由制片人收入囊中。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知乎用户(登录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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