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属实,不是店家营销过头遭反噬或者另有隐情,可以去联系一下店家,让他不用急,这些买卖合同可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具体法律分析(本案成立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等我有时间再展开吧。
11/6 19点更新:下面这些分析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下:淘宝店家确实是出于失误将标价写成二十多块卖4500斤;本分析不涉及刑事部分,仅就民事(具体而言是合同)部分分析。
先来确定本案中设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淘宝店主和若干消费者之间成立的是若干份的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理论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由于我国2019年1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电子商务法》,因此首先要查找电商法中是否有相关规定。
通过北大法宝查询法律规定可知,电商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单就本条规定而言,需要解释的概念有:1)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应如何认定;2)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在本案适用。
电商法中并未作相关界定,其在第四十七条做了个立法衔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淘宝店主发布的信息是否符合要约条件这一问题还是需要从合同法中寻求解答。
而本案中,淘宝店主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若要想不履行,要么寻求“无效”,要么寻求“撤销”。
先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等法定无效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寻求“无效”的途径很难走通。
再看“可撤销”。就如上文提到的,合同可撤销具有几个情形:1)重大误解;2)显示公平;3)欺诈、胁迫;4)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的事由。
关键在于,本案中可能成立哪种或哪几种?欺诈、胁迫本案很明显不能适用,排除;事实上,本案按题主描述,是店主(或店主的侄子)出于缺乏经验或疏忽,标价时出错,内心意思和表达意思不一致导致的,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
因此主要思考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最高法曾经在判决[1]中做过这样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法的意见,认定“显失公平”应当具备:1)利用己方优势或他方缺乏经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
本案中,淘宝店主的权利义务为:享有对单个消费者二十多块的债权;负担对单个消费者4500斤橘子的债务,可以认为这种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形是显然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在另一起判决[2]中,最高法也持这样的观点:
第二,《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一是,根据该协议约定,年利率高达53%,利率畸高。二是,土地办证费用396.85万元由陈亚萍、徐秀蕾承担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陈亚萍、徐秀蕾名下,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在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孙胤享有的情况下,仍然约定由陈亚萍、徐秀蕾承担土地办证费,亦显失公平。三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孙胤用8080万元借款取得竞买价为1.3亿元土地使用权、收取1100万元利息、得到188.11万元债权时未将约定由孙胤代陈亚萍、徐秀蕾偿还吕玉昆的1500万元计算在内,认定确有不当,但即便扣除该1500万元,该合同在孙胤与陈亚萍、徐秀蕾的权利义务分配上仍显失公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陈亚萍、徐秀蕾有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另外,由于《民法总则》对“显失公平”作了一定修正(感谢@思凡在评论区指正),将“趁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作了合并处理。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但事实上,民总151将“趁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规定是因为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比较抽象,实务中不容易把握,因此立法把二者合并;应该不能说“趁人之危”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前提,“趁人之危”也是一种“显失公平”,将二者合并处理更妥当。
在适用时,“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其实都是为了体现“显失公平”制度保护“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原则的例举而已,在适用时应当把握“显失公平”背后利用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实施“暴利行为”而破坏等价公平的交易的实质。[3]
因此,淘宝店主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这里补充一个评论区 @Nexus Aiden 提供的与本案类似的案例:
双十一大促标错价 谁来买单? – 海峡都市报数字报 – 海峡都市报电子报 – 闽南网
该案中,法官便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认定“显失公平”的成立。
再看“重大误解”。同样用注释1中最高法的观点,重大误解应当具备:1)错误认识;2)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与意思相悖;3)造成较大损失。
本案中,店主(或其侄子)因其经验缺乏(错误认识),操作不当,致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标价)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悖,这种相悖是一般人可以轻易识别的;并且,由于这种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给店主造成了较大损失(毕竟4500斤橘子不是个小数目)。
重大误解是意思表示错误的形态之一种(单方错误),朱庆育老师论述过:[4]
存在于意思表达中的错误,是错误制度的典塑规范对象。意思表达错误是指表示行为无意识地与法效意思相背离,逻辑上,又可分表达行为本身的错误与表达内容的错误,前者称表示错误( Erklaearungsirrtum),后者则称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共同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所列两种错误情形。
表示错误对应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2,是指表意人错误使用表示符号,而该表示符号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其所欲。典型的表示错误如说错(将“100错说成“700”)、写错(将“500”错写成“50”)、取错(误将A画当成B取走)。内容错误对应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情形1。
与表示错误不同,内容错误中,表意人使用表示符号正确,唯就该符号所指示的内容发生理解错误。同一性错误(Identitaetsirrtum)与行为类型错误( Irrtum uber die Geschaeftsart)属于典型的内容错误。在概念上,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不难分辨:前者误用表示符号,后者误解表示意义。例如,甲向乙寄送一份价目表(要约邀请),乙本想依价目表向甲发出编号为5的手表的购买要约,但错写为15,此为表示错误价目表显示的价格是560元,甲承诺愿“依价目表价格将手表出售”与乙,但实际上甲所理解的“价目表价格”是650元,此时,甲未错误使用任何表示符号,却发生表示意义的理解错误,从而构成内容错误。
不过,内容错误固然指向意思表示的内容,表示错误若不与内容相联结,亦无意义,因此,两种类型的错误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表示错误,抑或内容错误,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分别,均是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所以区分二者其实并无太大实质意义。
本案中便是典型的表示错误类型,故可成立“重大误解”。
综上,淘宝店主至少可以基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之。至于究竟成立的是“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其实不是笔者讨论的重点,笔者只是想在给定的情景中尽量为当事人提供可能的救济途径。
最后,现在还不清楚背后的来龙去脉,不过还是想要提醒大家,有些便宜不是说能占就占的,不是说经营者就应当对其所有的过错买单。没错,确实存在为自己的操作或者系统的失误买单的经营者,比如年初的国泰航空和去年的东方航空,[5]但是请搞清楚,人家航空公司是“自愿”认账,而不是“必须”认账。举个例子,美国交通部2015年已经规定,对于可以证实是错误的机票价格,航点涉及美国领土的机票,航空公司有权拒绝承认并取消订票。
如果经营者家大业大,这样的公关处理当然可以,还可以为其赚好感度;但是在一般的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还是多一点体谅吧,毕竟,买卖合同关系一结束,他们和我们就都只是普通人,并不是那种可以薅得心安理得的资本主义羊毛。即便店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但其间付出的成本终究是高昂而本不必要的。有些事情,其实没必要做到要法律出面的地步。
11/7 18点更新:
目前,淘宝官方关注了此事,店主的小店已经得到恢复,涉事UP主已被B站封禁账号。
目前的情况似乎好转了,但评论区一直有声音让我说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其实很多答主都提到了,这次事件本来应该承担起责任的淘宝(或天猫)平台是缺位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武器,如果平台自身足以用更低的成本解决纠纷,就没必要让司法包揽一切。
网络发达如今日,平台早已成为网络社会的载体之一,其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从契约精神或者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淘宝平台也应该遵守自己制定的平台规范:
4.2商品及/或服务的购买与评价
【商品及/或服务的购买】
您的购买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不得存在对商品及/或服务实施恶意购买、恶意维权等扰乱淘宝平台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基于维护淘宝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淘宝发现上述情形时可主动执行关闭相关交易订单等操作。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最新版本生效日期:2019年08月19日
平台既然已经制订了规则,那么就用好这些规范工具,不要让正义的天平过于偏向一边。
对了,如果淘宝平台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我提醒你们一下,就在同一份用户协议里:
4.3交易争议处理
【交易争议处理途径】您在淘宝平台交易过程中与其他用户发生争议的,您或其他用户中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二)使用淘宝平台提供的争议调处服务;
4.3交易争议处理
【平台调处服务】
如您依据淘宝平台规则使用淘宝平台的争议调处服务,则表示您认可并愿意履行淘宝平台的客服或大众评审员(“调处方”)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根据其所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淘宝平台规则所作出的调处决定(包括调整相关订单的交易状态、判定将争议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等)。在淘宝平台调处决定作出前,您可选择上述(三)、(四)、(五)、(六)途径(下称“其他争议处理途径”)解决争议以中止淘宝平台的争议调处服务。如您对调处决定不满意,您仍有权采取其他争议处理途径解决争议,但通过其他争议处理途径未取得终局决定前,您仍应先履行调处决定。
本回答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古道热肠,愿各位生活中也能感受法律的正义。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放学请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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