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维权途径

我发现很多人,包括律师,都还搞不清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维权途径有哪些,特归纳如下:

1、为什么没有调解?

因为刑附民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个特殊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愿意,万物都可调,所以没必要写。

2、能否在刑事案件中提刑附民诉讼,要求医疗费用等物质损失,然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死亡赔偿金?

交通肇事案件没必要。哪种诉讼都可以全部支持。

其他案件可以。

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这种起诉(像非法占有财物,是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起诉);另外一方面,这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因为两种诉讼中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同。

第三个方面,针对这种疑问,再详细回答一次:

选择不同的诉讼导致诉权灭失,会影响公正性。但解决途径并不是让所有诉讼都向刑附民诉讼的支持范围看齐,而是应该让所有诉讼都向民事诉讼的支持范围看齐。

如果不成立犯罪的人身损害民事案件中可以支持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那没理由成立犯罪的人身损害民事案件就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这样才叫同案不同判。

3、如果在刑附民诉讼中提了全部请求,但死亡赔偿金这项请求被驳回,是否还能另行提民事诉讼?

如果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被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已经处理过的,不得再起诉。但是现实中,没有哪个法院敢这样做。

一方面,这是立法时留下的技术漏洞,不应该由当事人对此作出牺牲。

另外一方面,这是可规避的。即如问题2所说,在刑附民诉讼中不提出死亡赔偿金这项请求。因此这样的刻意驳回意义不大。

当然,总会有机械执法的法官,所以保险起见,在选择诉讼策略时,还是建议与法官做好沟通。

4、选择诉讼策略时还要考虑“被告的范围”

除了表中所列的不同的诉讼中法律支持的项目与范围之外,不同的诉讼中,可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范围也不同。

刑附民诉讼的被告范围比较窄,通常只限造成损失的本案在案人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加害人,以及本案在案人员的监护人,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则包括保险公司。

而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除了上述以外,还包括“非本案的其他共同加害人,如另案处理的人员,在逃人员等”,有场所监管责任的人(如发生在酒吧、酒店的伤害案件,场所有一定安保责任),交通肇事案中的车主,等等。

5、我是一个盗窃案件的被害人,但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的时候,并没有判决被告人向我退赔损失,请问我还能怎么挽回我的损失?

首先,这还是个立法的技术漏洞问题。对于盗窃案之类,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只能由法院以刑法第64条判决退赔,堵死了当事人的维权途径。

其次,如果案件还在上诉期间,快点向检察院对此申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将“向被害人退赔损失”补充进判项。

第三,如果案件已经生效,通过信访途径解决吧。这是法院方的疏忽,那么哪怕有规定说这种情况不得起诉,但如果好好协商,法院也还是有可能会同意民事起诉。

(注: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退赔不成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该文件已被废止)

第四,如果实在不行,依法定程序,就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这个“错案”了,而法院通常无法接受这样的错案,所以协商解决允许立案是最好的办法。

6、如果致人死亡,还支持精神抚慰金吗?

事实上,死亡(残疾)赔偿金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就有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的两种争议。物质损失论认为,这一项赔偿是用于确定“被害人如果不死,可能创造的物质价值”;精神损失论认为,这个赔偿项目是用于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残疾)给他本人或家庭造成的精神创伤”。

在当前来说,后者占上风,而刑附民只支持“物质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失”,所以刑诉法才规定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至于张军那帮人提出的那个“因为判得数额太高被告人也赔不了会导致司法白条影响司法公信力所以干脆不许支持高数额赔偿”的理由,是非常可笑而毫无说服力的,更是缺乏法理依据。

而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损失,又是因为在立法早期,刑罚被视为一项对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抚慰,因而无须再额外进行精神抚慰赔偿。

所以正确的逻辑是:

  • 因为刑罚已经能提供精神抚慰
  • 所以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 所以刑附民只支持物质损失;
  • 又因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
  • 所以刑附民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在当前背景下,这一逻辑早已过时,只是法律本身还未跟上观念的改变。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会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为于法无据;但是如果作为民事诉讼,法官还是有可能支持额外的精神抚慰金的。

7、还有其他关于刑附民的疑问可以继续发问

附:相关法律依据

《2018刑事诉讼法》

第101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2013]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百度百科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知乎用户(登录查看详情)

【知乎日报】千万用户的选择,做朋友圈里的新鲜事分享大牛。
点击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