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育的权利

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条原则:公民有节育的权利,这就是Griswold v. Connecticut,381 U.S. 479 (1965)一案。

当时,康涅地各州有一条法律,禁止“使用任何药物或者医疗器具避免(人的卵子)受精”,违者可能被判处60天以上,一年以下的监禁。

这条法律有其社会背景,可能很多人觉得美国人都很开放,但其实这个国家骨子里的清教禁欲系色彩还是有那么一点的。在康涅狄格州,早在1873年,当人工避孕手段还比较原始的时候,就有法律限制其使用了。而到了20世纪50年代,哪怕是闹嬉皮的前夕,这条法律的执行也没有得到丝毫放松。

我们有个小品,叫《超生游击队》,而当时美国有“节育游击队”。在严厉打击避孕行为的康涅地各州,有家叫做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 of Connecticut的组织,出资帮助希望做节育手术的女性到管得比较松的纽约州和罗德岛做手术。该组织后来干脆顶风作案,在康涅狄格州纽黑文市开设了一家提供节育手术的非法诊所。

结果,Estelle Griswold 等诊所负责人遭到逮捕并被判有罪,上诉法院和康涅地各州最高法院均维持原判,被告人一直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一审被告人胜诉,最高法院推翻了康州法院的判决。

其依据,在于宪法中的“隐私权”。

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判决中强调了“隐私区间”(zone of privacy)这个概念。这里的“隐私”并不是说不让家长偷看日记,或者不让邻居架着望远镜偷窥自己卧室,而是强调政府对私人生活不得过度干涉。这里的隐私,更多地是和“公”相对的概念,而不仅仅是指个人秘密。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要不要生孩子,生多少孩子,什么时候做节育手术从此不再生孩子,这都是伴侣之间的私人领域,政府不该把手伸这么长。

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只讨论了夫妻采取节育措施的情形,而随后的时代发展提出了新的需求。

那可是六十年代啊!在伍德斯托克,年轻的朋友们坐着大众T2小巴,从四面八方汇聚而来。他们在青草地上伴着吉他声,为青春鼓掌。从东岸到西岸,从林肯纪念堂前的沉思池到旧金山的海特-艾许柏里,旧道德在土崩瓦解,新的问题还在风中摇摆。

到了1972年,经过Eisenstadt v. Baird, 405 U.S. 438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各州不得立法禁止任何人使用避孕药物或工具,有无婚姻关系在所不论。在本案中,被告涉嫌向未婚男女发放避孕套,而这违反了当时马萨诸塞州的法律 — 法律规定只有已婚夫妇才能使用避孕工具。

没想到,这样一个小小的乳胶制品,想要自由使用,还要经过了几十年的斗争。而在每一次的法律交锋中,法律的制定者也总是有自己的理由,有时说为了道德,有时说为了健康,有时候,可能是为了服务于更加宏大的一项议程。

这些理由,或多或少,可能都有些合理性。但大法官说,公民有隐私权,而隐私权一点也不复杂,无非就是一句:

“你管我呢?!”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王瑞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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