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你可以这样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你可以这样提起诉讼在实践的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不论是在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还是企业厂房遭遇不明人员侵害时公安机关的立案查处过程,这些推动案件的关键点,往往会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履责而成为维权的阻碍,那么为了维护企业权益,对于履行法定职责类的诉讼我们应当怎么提起?

一、什么是“履责之诉”?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此,我们可将此类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履责之诉”。

“履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就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规章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而“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强调,所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责行为,只能是其对外部作出的具有调整性的行为。

二、提起履职之诉之前,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1、因被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产生的不同,所对应的举证内容不同。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权力而产生的职责;二是依相对人的申请而产生的职责。针对二者职责来源的不同,在提诉时应注意区分所应举证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对于依职权产生的情形,提起履责之诉时,应证明行政机关已知晓待履责事项且未实施相应行为。对于依申请产生的情形,提诉时须证明企业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因为提出申请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必要条件。

2、行政机关对于待履责事项存在不作为。

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解,我们应作广义理解,即行政不作为不仅包含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责的行为。对于实践中最常见的申请政府公开案件,如果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答复与所申请事项不一致,也可以视为该机关的答复行为属不作为行为。

3、企业自身权益已因行政机关的不履责行为而受有损害。

企业在证明自身权益已遭受侵害时,可以采用“可能性说”进行主张,即只要行政机关的未履责行为存在直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就可据此提起诉讼。但要注意的是,企业基于该未履职行为而受有的间接损害或以非自身利益的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47条之规定,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效诉讼期间,应当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实践当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而行政机关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职责,企业应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

(2)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责的期限,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仍不履行的,企业可向法院起诉 ;

(3)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就此可以立即起诉。

三、实践中履职之诉的司法裁判观点都有哪些?

1、对于纯粹的行政不作为的裁判观点。

纯粹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怠于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情形。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如果企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答复,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主体职责范围的,会直接判决行政主体限期予以答复,但不会具体明确行政机关的答复内容。

第二,如果企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的特答复时,法院在审理时会视情况而定。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其已放弃自身的行政权力,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其权限已转移给司法机关,法院确定其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也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行为。所以,经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时,可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的具体履责内容。但是,如果法院在案件事实尚不明确或行政主体还有裁量权时,法院只能以阐明自己法律意见的方式,以此指导行政机关履责,否则将有越权之嫌。

2、针对不纯粹的行政不作为的裁判观点。

不纯粹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收到履责申请后,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如果请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不予履责答复,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特定的法定职责,法院一般都会在判决中明确被告所负有的履行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如此判决,仍需考虑案件的可裁判程度,即法院能否正确认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责内容,如在案件事实证据明确的情形下,案情也已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法院判命行政机关作出所申请内容的行政处分则不为过;如果案件事实证据尚未明确,此时法院院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的法律见解,作出相应决定。

3、对于迂回诉讼,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应以直接的诉讼途径为主。

实践中,有的企业以政府具有监督其下属部门的职责为由,要求政府对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政府不履行,就会以未履责为由被诉至法院。

针对这一情形,我们应该明确一点,监督部门工作的这种职责系基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法院也不会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因此,该类诉讼一般都不会予以支持。

但从企业自身利益来考虑,如果我们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已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法院对于此类有更为便捷直接救济方式的案件,对企业的迂回诉讼方式,也不会支持。

综上,履责之诉看上简单,看似对案件没有任何作用,但是在整个维权的过程中,履责之诉的提起对案件的后续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不仅能确认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作,这些都是其他案件不能达到的效果。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吴少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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