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探析

黄蕴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院,上海体育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上海,200438)

摘 要:近年来,体育产业蓬勃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日益频繁,但却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转播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本文将在分析中外学界主要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法律属性;转播权

一.概述

在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2014年10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46号文”)明确“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并且将之列为优化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1]文件出台后社会资金纷纷注入体育产业赚取政策红利,体育产业蓬勃发展、兴兴向荣,由此出现了“奥体动力80亿拿下中超联赛5年转播权”[2]这样的爆炸新闻,体育赛事转播权费用一路飙升。与此同时,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法律制度都明显被体育赛事市场的高速发展甩在了后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学术界更是各家观点不一,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定义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统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确定、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市场交易的混乱,这背后暗藏的法律风险不容小觑。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学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定性不一,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先后经历了“赛事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 ”、“商品化权学说”、“场地使用说”、“肖像使用 说”、“知识产权说”、“财产权劳动理论说”、“表演者说”、“契约权利说”、“广播组织权”和“版权说”等学术观点。[3]

(一)“赛场准入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赛事组织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入比赛场地进行转播、直播和录像的权利。荷兰最高法院曾明确: 拥有转播权者有权禁止任何未获转播权的第三人在未向其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对赛事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转播,即使是纯粹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播放比赛片段也不允许。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转播权的保护必须借助于对赛事场地的绝对控制,如果这一控制出现问题,组织者就很难再禁止他人对于比赛进行转播。在很多室外进行的赛事,例如:马拉松比赛等,就很难对赛事场地进行绝对有效的控制,也就无法有效地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地进行录像、转播、直播。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赛场准入权说”并未完全揭示其本质,也不能有效的解决侵权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二) “娱乐服务提供说”

娱乐服务提供说是在赛场准入权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曾在英国广泛使用。该学说将体育赛事类比为演出等形式,赋予转播者享受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娱乐服务直到比赛结束的权利。并且该学说不承认转播权的独立财产权地位,也不能合理解释媒体和现场观众接受同样的体育娱乐服务,却要支付相去甚远的费用。

(三) “企业权利说”

根据意大利法院的相关判例,意大利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组织的一种企业权利,企业承担这一定的经济风险,其他任何人不得作出可能减损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经济利益的行为。

这种学说的法理依据是无形财产权理论,将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为企业的一种财产权利,在理论上有较强的合理性,但适用范围受限,没有解决赛事组织者不是企业的以公共利益为主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

(四) “版权说”

此学说是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而非体育赛事本身。美国《版权法》的第110条第(5)款(B)项规定:“由某一机构现场直播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者展览,其目的是让不在现场的观众也能通过广播和电视接收直播或 转播的信息节目,这种信息节目的权利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机构或电视台……”

美国《版权法》虽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了规定,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规定,只是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列为不当得利的行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上述四种流行于西方的学说大多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唯有美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也尚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相关规定,并且国务院也未就其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也作出了相应判决。我国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展开了激烈讨论,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学术观点。

(五) “契约权利说”

胡峰、马法超、杨隽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法律规定,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 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通过赛事组织者和转播权之前电影转播协议确立,将其作为合同权利的一种,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该观点仍具有一定局限性,如今互联网和移动智能设备普及度极高,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的传播者,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对这种采取单一合同保护的体育赛事传播权充满挑战,将其单纯认为是合同权利也忽略了实践中其权利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六) “商品化权说”

吴汉东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所谓体育赛事活动商品化,是指原不具有商品属性的体育赛事因在社会中具有广泛影响力而产生商品性质,即将体育赛事所蕴含的某种抽象的东西以及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力转移用于商业领域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过程。

许多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虽与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关系密切,但又无法的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只能采取交叉保护来弥补单一保护的不足。[4]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论分析

在以上众多学说中,各家基本形成了两个共识,一即体育赛事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体育赛事既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不具有可复制性,体育赛事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结果不可预测性,这一特点也是体育赛事之所以引人入胜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体育赛事转播权随着赛事结束而归于消灭,因为对赛事直播、转播及录像进行重播的行为属于广播组织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受到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故不在争论之列。

明确上述观点后,便可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究。要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究,就要先确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专指体育组织者在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直播、转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将转播者获得赛事组织者许可和支付相应报酬的前提下进行转播、直播、录像、再创作再加工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从体育赛事转播权中剔除。

国内学者基本认同的观点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专指体育组织或赛会主办单位举办体育赛事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和新媒体技术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5]但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不以体育赛事的举办和进行为条件,其不因体育赛事举办和进行而存在、没有举办和没有进行而消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权利,其应在体育赛事确认举办并向社会公布之日起取得。在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通常会在体育赛事确认举办后、正式举办之前,许可他人在赛事举办时进行转播、直播,而不是在体育赛事举办时。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存在与否以体育赛事是否举办为条件,于理不通,也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交易并与其市场交易习惯相悖。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明确,即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权利;其权利客体为体育赛事的实况转播、直播行为;其权利内容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并直接体现了财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四.我国法律规制及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予以保护,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不全面和完善。我国《体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其中并未提及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到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并不包含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而从中获利的行为。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不能援引《体育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而获得利益行为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但作为体育赛事组织享有的一项财产权益,当他人对其进行非法侵害时,体育赛事组织只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制。[6]

故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规范其市场行为,对侵权行为进行针对性、有效、有力地打击,提出以下两点立法建议。

(一)在《体育法》中加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条款

《体育法》作为调整我国体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作为一个条款列入其中,参照民法总则、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思想,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及权利流转时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并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加入预防和制止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的条款

为了防止和制止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赛事转播权交易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体育产业的资本运行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交易活动设定一定的限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加入保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的条款。

五.结语

体育赛事作为支撑体育产业的一大支柱,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体育赛事举办,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更是成为了体育组织者的主要资金来源。这样一个每年交易额巨大的市场却不为具体法律规定所规制,而是只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原则性保护,同时目前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确定、权利救济机制业不健全势必会导致适用法律、市场交易混乱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属性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且权利自体育赛事确认举办之日起取得。其专指体育组织者在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直播、转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在立法建议上,(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加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条款,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将其作为赛事组织者的法定权利予以保护;(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加入预防和制止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的条款,以公共利益为考量,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设定一定的限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提供确实可行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使其成为一种法定权利予以保护,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交易市场、营造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为我国体育产业深化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和理论支撑,一定程度上能推动我国体育产业的深化改革。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资料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0/20/content_9152.htm,(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
  2. 搜狐网:《5年80亿!中超版权费超英超NBA西甲总和》,资料来源:http://www.sohu.com/a/33374000_114958,(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
  3. 张玉超,曹竟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载《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4. 陈锋:《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商法论丛》2010年第10期。

  5. 杨雁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探究》,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5期。
  6. 张志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视角》,载《体育与科学》2013年第2期。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Kie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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