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对抑郁症患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哪些保护措施?

虽然卫生部门一直没有发布过准确数据,但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有近3000万抑郁症患者,虽然它和国家统计局2017年发布的16至59周岁的劳动年龄人口90199万相比来说是少数群体,但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抑郁症患者的保护,目前还是有所建树的。

首先是2013年05月0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该法的出台目的是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但其中第四条明确指出精神障碍患者的劳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接下来我想请大家跟我一起回顾一下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该案发生的时间刚好是《劳动合同法》刚刚实施的第一年。案件发生的背景如下(尽管新闻可以检索到相关信息,但我还是隐去)

毕业于华中某高校的袁2006年与某外资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某外资公司上海分公司研发工程师一职。2007年6月,处在较大工作压力下的袁出现健康问题,被医院确诊为抑郁症。袁将病情告知了公司。
就在出现病情的同一段时间,袁与公司一名负责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并为此写下辞职书,其部门领导表示辞职无效,并劝其以病假形式去医院治疗。此后,袁一直在看病而没有上班。治疗一段日子后,袁持医院开据的“建议边工作边治疗”鉴定,要求重新上班,却被公司拒绝,袁多次交涉无果。2008年2月,某外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袁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

事后袁提起了劳动仲裁,2008年0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外资公司与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作出裁决之日时的工资及奖金共计57332元。

这起反歧视第一案涉及到的以下几个法律规定,他们不仅适用于抑郁者患者,也适用于全体劳动者,它们分别是:

  •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法》
  • 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 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注意,已于2017年被人社部废止失效
  • 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的》的通知
  • 2002年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 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

其中关键问题在于抑郁者患者的医疗期、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下面我将分别阐述:

第一、关于抑郁症患者的医疗期

医疗期简单来理解就是按照医嘱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休息法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保护期,该保护期的长短于劳动者的社会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有关(上海地区除外,上海地区的医疗期仅与本单位工作年限有关),由于袁在上海地区工作,参照上海市对于医疗期的规定: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也就是说袁当时在某外资公司至少享受4个月的医疗期,在这四个月内袁可以休假申请治疗,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需要按照上海地区病假工资待遇发放病假工资。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一、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当然也可以根据: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第二、抑郁症患者法定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

上述案例中袁的法定医疗期未满公司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公司在医疗期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参照以下方式:

1、公司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一般有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种情况一般需要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后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注意,上文所规定情形的医疗补助费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规定,但该文已经于2017年被人社被废止,所以该情形的医疗补助费不再支付。

3、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由于劳动者进入医疗期后,劳动合同法定续延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办发[1997]18号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关于抑郁症患者的特别医疗期问题

抑郁者患者是否当然适用24个月特殊医疗期,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的结论判断劳动者是否适用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和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的》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精神病患者所享有的24个月医疗期。

现在你应该明白我国劳动法领域对于抑郁者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所做的努力了吧?但是回过头来说,袁案例最终的结局本身是袁两次自杀未果,惨淡离开某外资公司。我们都应该思考究竟对抑郁者如何的保护才是最佳的保护?

以下相关回答:

因为患有抑郁症或精神类疾病,在工作受到歧视,应该怎么办?「抑郁症」可能带来的「职场歧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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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HR-Henry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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