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知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而现实中的更多情况是,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未足额缴纳。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呢?

【案情简介】

小明2002年9月18日入职广东省深圳市A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务科搬运工。双方签订从2012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小明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小明社保办理情况:2003年7月起,A公司为小明办理了工伤保险;2005年4月起,A公司为小明办理了医疗保险;2011年8月起,A公司为小明办理了养老保险;2013年1月起,A公司为小明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3月,A公司为小明办理了生育保险;2015年8月,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小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小明自2002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万余元。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判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小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驳回小明的仲裁/诉讼请求。

小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小明与A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A公司自2012年才开始给小明缴纳社保,且自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未依法根据小明的实际工资缴纳。小明于2015年7月13日向A公司邮寄送达《社保补缴申请书》,A公司收到该文件后至今未给小明补缴。A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当事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查,改判A公司支付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万余元。

A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明以A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A公司只是未按小明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小明通知A公司足额缴纳而A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经小明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故小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于支持。

广东省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无需向小明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问答】

Q: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是否属于该范围?

A:笔者认为,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欠缴”等情形。

Q:审判实务中,各法院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认定标准如何?

A:考虑到多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现实情况,如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将“未足额缴纳、欠缴”等情形纳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可能会促使更多劳动者为获得经济补偿金从而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社会上劳动用工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采取了限缩性解释,仅以“未缴纳”情形作为认定标准。

Q:广东地区对于该问题的审判实务是怎样的?

A: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劳动者只有当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劳动者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注:实践中,并非所有法院均参考适用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如本案深圳中院即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

Q:广东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对于该问题的审判实务有无什么不同?

A: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北京、江苏与广东地区的做法类似。而在其他地区,如天津地区就直接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地区则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文案例选编自(2017)粤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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